德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模式,联邦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金融业法规,实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监管和处罚,中央银行仍然保留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在相关法规中,对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局的合作机制做出了规定。
2002年修改的《银行法》界定了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在银行监管方面的职责,并规定金融监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应参加中央银行理事会与监管局工作有关的会议;监管局和中央银行之间应建立自由的信息交流机制,共享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2002年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监管法》要求建立由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旨在让监管局与中央银行就监管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供建议。
第二章金融宏观审慎管理·41·2.建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在“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是非常必要的。英国在1997年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成立了金融服务局统一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进行监管。为了协调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的行动,英国成立了由上述三个部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每月开会讨论重要的个案及其他有关金融发展的问题,如需讨论紧急问题,可以随时召集会议。日本在成立金融监督厅之后,其对银行业的监管实行金融监督厅和中央银行双重监管,为加强监管部门内部及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协商,在监管部门内部设立负责协调监管工作的总务机构,在监管部门外部设立协调各职能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总务局。加拿大金融监管体系由财政部、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局、存款保险公司四家联邦监管机构和省级金融监管机构构成,为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加拿大建立了三个由四家联邦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高级顾问委员会、存款保险公司董事会,其中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金融监管问题。澳大利亚成立了一个由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三个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理事会,进行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高效性、竞争性与稳定性。意大利也通过设立类似的“常设协调委员会”,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克服监管分散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