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区工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康美公司没有异议。康美公司目前尚欠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32.84 万元,应当归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